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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岳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甲。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向阳。本院经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甲于2014年9月10日2时许,在长沙市高新区麓谷街道娱歌KTV,醉酒后误认为被害人彭某乙曾与其发生纠纷,遂持啤酒瓶将被害人彭某乙头部砸伤,被告人彭某甲与杨佳华(在逃)又持啤酒瓶等工具无故肆意殴打被害人彭某乙、王某、林某,致被害人彭某乙、王某、林某受伤。被害人彭某乙、王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彭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三被害人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46000元,双方并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同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长岳检刑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彭某甲自愿认罪,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其家属能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甲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果轻微,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