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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义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余红、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义,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余红,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民初字第661号原告陈学义,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张萍萍,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利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董事长。被告王余红,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胜利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被告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庆水,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陈学义与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余红、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原告陈学义与被告王余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即不动产所在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北二路胜利油田胜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属本院辖区,故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经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