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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胡央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胡央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民初字第681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安。委托代理人:刘璐。被告:胡央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央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蒋君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竞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