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郭军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吉公司〉,郭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永吉公司〉,住所地为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马继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玉清,男,现住包头市,系永吉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朱自忠,男,现住包头市,系永吉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军,男,现住杭锦后旗。上诉人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郭军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06)杭民初字第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吉公司委托代理人顾玉清、朱自忠,被上诉人郭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25日,被告郭军与原告永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郭军购买永吉公司开发的粉丝厂北四楼的1号门点面积为38平方米,单价2500元/㎡,合款95000元,同时办理了房款交款手续。2000年10月,被告郭军又购买原告永吉公司开发的北四楼的6号门点,并办理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0年2月1日,被告郭军之妻高书梅与原告永吉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高书梅购买永吉公司开发的粉丝厂北四楼10号门点,面积32.8平方米,单价2000元/㎡,合款65600元,并办理了房屋交款手续。2000年9月17日,高书梅又购买永吉公司北四楼9号门点,交清房款后并在杭锦后旗房管局办理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9号、10号门点的房屋产权证。后杭锦后旗房管局作出决定,撤销高书梅领取的9号、10号门点的房屋所有权证,但经巴盟行署复议后作出[巴署复决字(200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9号、10号门点的所有权归高书梅。又查明:原告于1998年7月20日在杭锦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企业名称为内蒙古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新。2000年3月27日该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继国,但该公司的公章印模一直为内蒙古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使用。且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于2003年12月3日被杭锦后旗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按时参加工商年检为由吊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郭军及其妻高书梅购买的永吉公司4套房屋中,6号、9号、10号房屋已办理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应认定其合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1号门点在签订合同后,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被告郭军并由被告郭军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应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但应责令补办登记、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吉公司要求被告郭军返还房屋、赔偿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295元,由原告永吉公司承担。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6、9、10号房屋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并据此认为取得合法所有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通则》有关禁止性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1号房屋在签订合同后,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郭军实际占有、管理和使用,应认定房屋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并责令补办登记、过户手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占用房子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永吉公司与被上诉人郭军及其妻高书梅签订了原审认定的4套房屋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原审认定其中,6号、9号、10号房屋已办理了交易、过户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并据此认为取得合法所有权属适用法律正确;1号门点在签订合同后,房款已交清,房屋已交付被上诉人郭军并由郭军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并经公证部门依法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故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该《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停止侵权并赔偿占用房屋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上诉人杭锦后旗永吉经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付桂梅审判员 王瑞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