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执行字第18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某与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同执行字第1889-1号申请执行人叶某,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被执行人郑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叶某与被告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叶某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郑某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之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号,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另查明被执行人郑某目前无车辆、房产信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以上查明的事实,申请执行人表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郑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佳元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法官提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