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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y与龚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龚洁,周金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张栋安,男,1974年1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原告张亚安,男,1966年10月31日,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原告雷祚兵,男,1963年12月2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武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洁,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委托代理人舒雄伟,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第三人周金龙,男,1982年4月3日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诉被告龚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追加周金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被告龚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舒雄伟、第三人周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栋安与被告龚洁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厂内的所有产品提供给乙方(原告)运输,期限从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栋安为履行合同,邀约其兄张亚安姐夫雷祚兵共同合伙购买了四辆运输货车,原告购进货车后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运输货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却终止合同履行,不通知原告为其运输生产原料及货物,导致原告所购车辆闲置至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另外,原告在为被告运输生产原料及货物期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清运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43135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343135元;二、判令被告继续按合同履行义务;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货物运输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3、三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及购买车辆的购车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履行运输合同购进车辆的情况;4、被告龚洁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第三人周金龙出具的结算运费的结算单欠条,用以证明被告、第三人共欠原告运费343135元未付;5、崇阳电厂村级收购燃料进厂数据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第三人运输燃料的明细账目情况。被告龚洁辩称,一、本人与张栋安签订运输合同时有口头约定,如本人确实因经营不善倒闭,此合同自行终止。本人于2014年4月找朋友借款经营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经营至2014年10月份,因经营不善及搬厂重建等诸多因素导致资金链断裂,当再次找债主借款时遭到拒绝。债主提出收回本人经营的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用于抵偿之前的借款,同时约定2014年10月31日之前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至此本人经营的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彻底倒闭。经营期间已欠下大量债务,已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其经济损失,本人已无能为力;二、合同签订后张栋安未按合同要求履行,在生效之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合同不具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三、本人确实尚欠张栋安的运费,本人一直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但2014年10月份之后的运输不由本人偿还,应由第三人周金龙负责偿还。被告龚洁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元月10日张栋安出具给龚洁6万元收条一张,用以证明龚洁于2015年元月10日已支付张栋安运费6万元;2、2015年2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单一份,用以证明龚洁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运费6万元;3、授权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从2014年11月1日起,龚洁同意将嘉鱼县马鞍山村级燃料收购点的燃料运输费打入被授权人(第三人)周金龙的银行账号,用以证明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原告的运费应由第三人周金龙负责支付。第三人周金龙述称,原告从2014年11月份、12月份运费应由我支付,但是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公司)没有及时与我结算燃料款,所以我不能支付原告的运费,并非是我终止运输合同的履行,而是原告方的原因才没有继续履行合同,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应列凯迪公司为被告。第三人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于2014年10月份之前的运费质证认为其已出具欠条,该运费应由其承担,对于2014年11月、12月份的运费明细清单,被告表示其无法质证,因为此时的经营人已变更为第三人周金龙。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第三人周金龙质证承认运费明细结算单上11月、12月份运费数额及欠条为其所写,对所欠运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运费应由凯迪公司支付。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运费,2014年10月份之前被告龚洁已出具欠条给原告,应由被告龚洁支付,2014年11月、12月份的运费应由第三人周金龙支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第三人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的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龚洁系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的经营业主,2014年2月17日,原告张栋安为乙方,被告龚洁为甲方,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甲方)将其经营的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注: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龚洁)厂内生产的所有产品提供给原告(乙方)承包运输,承包期限为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第二条运价及结算约定,甲方以乙方运输吨数×46元/吨进行结算,所有运费由乙方先行垫付,每月再向甲方结算一次。当月的运输费用在次月25天内付清。甲方根据生产实际的需要进行调度,通过口头或电话通知乙方所需车辆数量、运输时间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栋安即邀约其兄张亚安、姐夫雷祚兵购买了四辆运输车辆一起合伙为被告经营的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运输碎秸秆、碎边角料等燃料到崇阳县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崇阳电厂),被告除支付部分运输费外,截止2014年10月份,尚下欠原告运费236343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龚洁向原告张栋安出具一张运输费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栋安2014年4月、9月、10月运输费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叁元整。注:4月运费(¥106973)、9月运费(¥16312)、10月运费(¥113058)龚洁2014.11.23。”后原告多次找被告龚洁催讨所欠运费,被告于2015年元月10日支付给原告张栋安6万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张栋安6万元,被告龚洁尚欠原告运费116343元尚未支付。从2014年11月份开始,由于被告龚洁拖欠他人大量借款不能偿还,被告将其经营的嘉鱼县伟洁生物质燃料加工厂交由第三人周金龙经营,并同意崇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1日起将运输费打入第三人周金龙账户,三原告继续为第三人周金龙按照上述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合同从2014年11月履行至2014年12月21日,后第三人周金龙在“崇阳电厂(崇阳凯迪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11月村级收购燃料进厂数据明细表第5页”空白处与原告张栋安结算运输费用,由第三人周金龙亲笔载明运输费情况并出具欠条:“11月份:134283元、12月份:52909元,预付24000元欠163192元、9车白板皮运输3600元”,共计欠原告运输费16679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周金龙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张栋安运输费4万元,第三人周金龙尚欠原告运输费126792元。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结算运输费发生纠纷而终止运输合同的履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因被告、第三人违约造成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损失964620元,但原告仅提供四辆运输车辆原告自己测算的每天纯利润699元,按11.5个月(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7日)计算的损失表699元×11.5个月×30天=9646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承包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运输关系亦合法有效。被告及第三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拖欠原告运输费用,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结算运费而发生纠纷,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双方没有合作基础而解除合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其履行合同的预期收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及第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的运输费,被告及第三人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支付数额,被告及第三人应比照所欠运输费金额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资金占用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洁欠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运输费116364元及违约金3017.17元(从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被告龚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二、第三人周金龙欠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运输费126792元及违约金2703.97元(从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计算,后期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限第三人周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三、驳回原告张栋安、张亚安、雷祚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洁、第三人周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被告龚洁负担2688元、第三人周金龙负担2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纳或不足额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娜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