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卿与被告陈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卿,陈道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黄丽卿,女,1957年7月8日出生,汉族,晋江市人,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小平,福建戴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道盛,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黄丽卿与被告陈道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赖庆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卿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道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卿诉称,要求被告陈道盛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道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陈道盛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黄丽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陈道盛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因原告需要收回所借款项而多次向被告陈道盛催讨,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陈道盛向原告黄丽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有被告陈道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被告陈道盛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虽约定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原告只要求被告陈道盛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要求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其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道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道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丽卿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陈道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庆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萍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借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