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娟与马俊利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娟,马俊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刑终字第114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马子荣,北京铁路局唐山车务段工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俊利,唐山钢铁集团公司生活处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任立坤,开滦热电集团公司工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俊利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俊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人马俊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医药费人民币17543.7元(以下均为人民币),鉴定费113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763元,护理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合计23868.7元的80%即19094.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俊利以其没有殴打被害人陈娟,被害人陈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以本案非因家庭矛盾引起,其与马俊利并非互殴,其自身不存在过错,其经济损失应由马俊利全部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娟及其诉讼代理人马子荣,原审被告人马俊利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常胜、辩护人任立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俊利犯故意伤害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4)开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建军审 判 员 刘长军代理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