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勉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汤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勉民初字第00446号原告:汤某,女,生于1991���10月,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积明,勉县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男,生于1989年8月,汉族,农民。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一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接触较少,在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大男子思想严重。为此,我经常给被告做工作,让其做一个有志气、负责任的男人,可被告总是当作耳旁风。被告还经常在外酗酒,我稍加劝解,换来的就是被告的拳打脚踢。2013年11月,我怀孕期间,被告在外边酗酒惹事后回家再次殴打我,导致我流产。被告还经常在外惹是生非,赊欠他人钱财,债主经常来家向我索债,���使一家人生活在鸡犬不宁、提心吊胆的日子里。我曾与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事宜,终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导致协商未果。2014年8月,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互不往来,互不联系,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10万元存单一张我自愿放弃,其余陪嫁物判归我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13年4月9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自2014年1月起,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陪嫁物)为:“海信”50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夏凉被二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另有10万元存单一张,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2014)勉民初字第0083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的证言等证据为证,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婚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多次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失和,进而于2014年7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2014��9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后,双方仍继续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结婚陪嫁物属原告个人财产,应判归原告所有,但10万元存单一张,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个人民事权益的自由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汤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个人财产(陪嫁物):“海信”50吋彩色电视机一台、“格力”空调一台、“联想”电脑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六床、夏凉被二床、床上四件套一套归原告汤某所有。三、10万元存单一张,归被告王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提交本院。审判员 黄一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