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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8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山东法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存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馨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双方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自2013年被告父亲生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自2015年4月3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15年4月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年结婚至今多年,婚后还生育一子,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纠纷,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儿子和多年的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中多交流、多沟通,和好并非不可能。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存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