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2015年4月19日,因非法拘禁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1月5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8月3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6日,因盗窃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5月18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8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文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于2014年年初的一天和2014年5月份的一天,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其住处,两次向仇×、单×、曹×贩卖甲基苯丙胺,且容留上述三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持有异议,其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亦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于×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其住处,两次向仇×、单×、曹×贩卖甲基苯丙胺,且容留上述三人在该处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后被查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单×的证言证明,其同仇×、曹×分别于2014年年初及同年5月份的一天,其三人凑几百元人民币去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于×家里购买冰毒,并在于×住处吸食冰毒。单×辨认出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曹×就是与其一起去于×家购买毒品并吸食毒品的男子。2.证人仇×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同单×、曹×凑400元去于×处购买冰毒,并在于×住处吸食冰毒。仇×辨认出于×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男子,曹×就是与其一起去于×家购买毒并吸食的男子,其指认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于×的家就是其购买、吸食毒品的地点。3.证人曹×的证言证明,2014年二三月份的一天,其与仇×、单×各出100元人民币去于×家里购买冰毒并吸食。4.被告人于×的供述证明,其既没有向仇×、单×、曹×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没有容留上述三人在其住处吸毒的行为。5.工作说明证明,仇×向民警交代其曾与单×、曹×到于×家中购买毒品并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后经民警核实,单×、曹×均承认仇×所述的情况。6.视听资料证明,民警对单×、曹×询问过程合法,询问内容与询问笔录内容一致的情况。7.受案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于×的到案经过。8.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于×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于×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管制与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于×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于×犯有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关于被告人于×辩称其没有向他人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辩解,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于×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人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嘉玉人民陪审员 孙艳娥人民陪审员 王淑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