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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郭晓丹,系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以辽文检公刑诉(2015)1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志、马赢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郭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14时50分许,李某驾驶辽E06C**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致车辆侧滑撞树后滑入路侧沟内,造成车内人员马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故请求判处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朋友赵某及赵某母亲即本案被害人马某请求下,开车送二人到辽阳灯塔市佟二堡镇购物。当日下午14时50分许,李某驾驶辽E06C**号小型轿车,从佟二堡返回本溪。行至文圣���小屯镇高城子村双禄煤场西150米附近时,因雪天路滑,操作不当,被告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侧滑,滑入路侧沟内,造成车内人员马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拦下路过的警车报警,配合公安人员调查。经辽阳市公安局刑侦技术大队鉴定,马某系因机动车肇事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文圣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血液检验报告、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故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叶宏岩审 判 员  侯黎明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森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