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王玉宝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宝,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3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6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仕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玉宝在本县新州镇迎宾路假日宾馆登记入住648号客房,2月2日下午,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人在客房内一同吸食毒品,2月3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玉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玉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人王玉宝用自己的身份证在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路“假日酒店”登记入住,次日换到该宾馆648号房入住。同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玉宝两次购买毒品冰毒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乙、黄某甲、黄某丙等人在客房内一同吸食。2月3日10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尿样检测,被告人王玉宝与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的尿样检测苯丙胺类均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境内旅客信息、情况说明;证人黄某乙、黄某甲、杨某、黄某丙、覃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玉宝的供述;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宝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玉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宝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吴佩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