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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凯民初字第2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凌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凌某某,罗某某,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沈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凯民初字第2346号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旭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彪,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凌某某,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麻江县人。被告罗某某,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麻江县人。被告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4月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凌某某、罗某某、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胜国,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某,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世江,贵州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贷款公司)诉被告凌某某、罗某某、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岑彪,被告凌某某、罗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胜国,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世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贷款公司诉称:因被告凌某某向我公司申请借款224万元,双方于2011年5月13日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24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同日,我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就借款担保事宜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凌某某还本付息,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拖。在我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中,被告凌某某申请延期付款期限。2014年3月17日,以我公司为甲方(债权人)、凌某某为乙方(债务人)、恒盛建设公司为丙方(担保人)、陈某某为丁方(担保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截至2014年3月12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330万元;乙方必须在2014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30万元、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乙方若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200万元,则甲方同意放弃其余部分的债权,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若乙方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200万元,则甲方不同意放弃其余部分的债权,还款金额仍按330万元确定,且仍按双方原约定计付利息和违约金;担保人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自愿对凌某某履行本协议全部债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止。还款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协议约定的义务。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1、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49610元;2、支付2014年11月10日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某、罗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银河贷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凌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数额是200万元,并不是224万元,所谓的24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先行扣除的利息。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借款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原告未能提供实际交付224万元借款的凭证,凌某某已先后偿还原告210万元贷款,对于延期还款的利息我方当事人愿意承担。被告沈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银河贷款公司未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在主债务到期后6个月之内要求我方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与债务人未经我方当事人同意,另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的协议,原告请求由我的当事人承担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对我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原告银河贷款公司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共6页,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居民身份证》、《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委托情况以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被告凌某某、罗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凌某某、罗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共5页,拟证明:(1)被告凌某某、罗某某、沈某某、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凌某某、罗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协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保证关系的事实。5、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0页,拟证明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与被告恒盛建设公司有关联的企业的事实。6、被告恒盛建设公司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共12页,拟证明被告恒盛建设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企业性质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7、(2014)凯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被告凌某某等要求偿还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凌某某、罗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对原告银河贷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5、6、7号证据无异议;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载明的借款金额224万元,原告实际仅交付借款200万元;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银河贷款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3、6、7号证据无异议;1、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未在法定期限要求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另行就债权债务关系达成新协议,也未经被告沈某某同意。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凌某某为证明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信合《转账凭证》、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九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凌某某先后偿还原告210万元借款的事实,其中一次是通过现金支付,原告未打收条。2、《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凌某某还款210万元的情况。3、《还款本息计算方式》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计算方式,已向原告偿还210万元。其中,本金为1391072元、利息为708928元,尚欠本金490722元、欠利息78045元,合计568767元。4、《撤销起诉申请书》、(2014)凯民初字第7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为收回贷款曾在2014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诉讼中撤回起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银河贷款公司对被告凌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号证据,认可收到被告凌某某偿还的200万元,没有收到10万元现金;2号证据,认可只收到200万元的还款;不认可3号证据;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罗某某、沈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对被告凌某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4号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1、4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号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凌某某向原告还款200万元;3号证据没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罗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原告呈讼的诉请与事实理由、被告的答辩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银河贷款公司系自然人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提供财务咨询服务。二、2011年5月13日,银河贷款公司与凌某某就借款事宜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甲方):银河贷款公司;借款人(乙方):凌某某;借款金额:224万元,实际借款额以银行凭证或付现金收据为准;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确定为月息0.89286%,自贷款人放款之日起计息,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还清本息;借款本息和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沈某某自愿作为借款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并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本协议利息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金额按每逾期一日加收1.7‰违约金;在本合同的履行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合同签订地(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合同是经双方充分协商后对违约金进行约定,双方自愿放弃主张违约金过高或过低的权利”。三、因沈某某自愿为凌某某向银河贷款公司借款提供担保,三方于2011年5月13日以凌某某为甲方、银河贷款公司为乙方、沈某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名称(以下称甲方):凌某某;贷款人名称(以下称乙方):银河贷款公司;保证人名称(以下称丙方):沈某某;第一条、丙方自愿承担保证债务金额为贰佰贰拾肆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及所有费用;第二条、丙方对上条所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三条:本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字并盖章,并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四、因凌某某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在银河贷款公司多次催促的情况下,凌某某、罗某某、恒盛建设公司、陈某某于2014年3月17日与银河贷款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债权人):银河贷款公司;乙方(债务人):凌某某;丙方(担保人):恒盛建设公司;丁方(担保人):陈某某;甲乙双方2014年3月12日通过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核对后确认截止2014年3月12日止,乙方共欠甲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330万元;债权放弃:甲方考虑到乙方现经营困难,资金严重不足,为了使乙方能度过难关,甲方同意有条件放弃债权;还款办法:乙方必须于2014年4月5日前归还欠款30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庭审中,原、被告称:此处系笔误,规定的还款时间应为“2014年5月31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欠款85万元;乙方若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200万元,则甲方同意放弃其余部分的债权,且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乙方若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偿还200万元,则甲方不同意放弃其余部分债权,还款金额仍按330万元确定,且仍按双方原约定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债权担保:担保人丙方恒盛建设公司和担保人丁方罗某某(庭审中,原、被告称:丁方应为“陈某某”,此处注明是罗某某系笔误)自愿对乙方凌某某履行本协议全部债权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至2016年8月30日止”。五、庭审中,原告称主张由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3249610元,是截止2014年11月10日,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得出。六、凌某某从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8日止,共计向银河贷款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2011年6月21日归还10万元、2011年8月1日归还10万元、2011年9月13日归还50万元、2012年3月2日归还8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20万元、2012年6月14日归还50万元、2012年7月17日归还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3年7月8日归还12万元)。庭审时,银河贷款公司认可收到凌某某偿还借款200万的事实。七、银河贷款公司与凌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24万元,原告只提供实际交付200万元的付款凭证。八、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39天)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23214.36元(200万元×0.89286%÷30天×39天=23214.36元);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日(共计40天)以19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22619.12元(190万元×0.89286%÷30天×40天=22619.12元);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9月13日(共计42天)以18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22500.07元(180万元×0.89286%÷30天×42天=22500.07元);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2日(共计170天)以13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65774.02元(130万元×0.89286%÷30天×170天=65774.02元);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6月5日(共计94天)以12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34131.06元(122万元×0.89286%÷30天×94天=34131.06元);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6月14日(共计8天)以10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2428.58元(102万元×0.89286%÷30天×8天=2428.58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2年7月17日(共计32天)以5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4952.40元(52万元×0.89286%÷30天×32天=4952.40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共计135天)以3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12857.18元(32万元×0.89286%÷30天×135天=12857.18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8日(共计219天)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7821.45元(12万元×0.89286%÷30天×219天=7821.45元)。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4821.44元(180万元×0.89286%÷30天×9天=4821.44元)。综上,被告凌某某从20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截止2013年7月8日,该200万元的借款共产生的利息共计为196298.24元(23214.36元+22619.12元+22500.07元+65774.02元+34131.06元+2428.58元+4952.40元+12857.18元+7821.45元=196298.24元);故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凌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96298.24元(本金200万元+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7月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196298.24元-已归还的本息200万元=196298.24元);截止2013年7月8日,被告凌某某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其中归还的本金为1803701.76元(200万元-196298.24元=1803701.76元),归还利息196298.24元,还剩本金196298.24元未归还。九、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共计489天),以本金196298.2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9286%计算的利息为28568.5元(196298.24元×0.89286%÷30天×489天=28568.5元)。十、经计算,截止2014年11月10日,扣除被告凌某某已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0万元后,其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24866.74元(本金196298.24元+利息28568.5元=224866.74元)。十一、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为:23214.36元+22619.12元+4821.44元=50654.92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6月2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1年6月22日至2011年8月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故截止2011年8月11日,被告凌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850654.92元(本金180万元+2011年5月13日至2011年8月11日期间产生的利息50654.92元=1850654.92元)。本院认为:原告银河贷款公司与被告凌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不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借款合同约定的金额为224万元,但原告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凌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和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时,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按本协议利息计息外,还应对逾期借款金额按每逾期一日加收1.7‰违约金”。截止2011年8月11日止,被告凌某某尚欠借款本息1850654.92元,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产生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3731290.45元(1850654.92元×1.7‰×1186天=3731290.45元)。被告凌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先后于2011年9月13日归还50万元、2012年3月2日归还8万元、2012年6月5日归还20万元、2012年6月14日归还50万元、2012年7月17日归还2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归还20万元、2013年7月8日归还12万元,故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扣除已归还借款相对应的违约金2789598元(具体计算方式:2011年9月14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50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980050元(50万元×1.7‰×1153天=980050元),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8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133552元(8万元×1.7‰×982天=133552元),2012年6月6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20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301580元(20万元×1.7‰×887天=301580元),2012年6月15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50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746300元(50万元×1.7‰×878天=746300元),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20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287300元(20万元×1.7‰×845天=28730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20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241060元(20万元×1.7‰×709天=241060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12万元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99756元(12万元×1.7‰×489天=99756元);以上各项违约金共计:2789598元。)。故被告凌某某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为941692.45元(3731290.45元﹣2789598元=941692.45元)。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凌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24866.74元(本金196298.24元+利息28568.5元)及违约金941692.45元,共计1166559.19元。原告与被告沈某某虽然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因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沈某某(本案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沈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对被告沈某某的诉请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凌某某与罗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罗某某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盛建设公司及陈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虽然还款协议上载明的债务与本案查明的欠款数额不一致,但还款协议上的数额多于本案查明的债务数额,故恒盛建设公司及陈某某应对凌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于约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224866.74元(本金196298.24元、利息28568.5元)及违约金941692.45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0日至本金(196298.24元)还清为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罗某某、贵州恒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陈某某对前款被告凌某某尚欠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800元,由原告黔东南州雷山县银河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1025元,由被告凌某某负担11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审 判 长  夏 林审 判 员  王金贵人民陪审员  顾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顺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