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袁民初字第90号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燕飞,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燕飞、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介绍相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年13岁。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致使原告对婚姻丧失了信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不符,被告不存在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情形,婚后双方无重大矛盾,夫妻感情稳定,故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马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被告产生隔阂,主要是夫妻双方相互缺少沟通所致,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各自认识以往在处理夫妻关系中的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承担起家庭责任,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渊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