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刘艳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汇路6号楼12层1508。法定代表人魏笑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燕燕,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丽,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上诉人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洁芳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艳丽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初字第00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洁芳琳公司在一审法院中诉称:刘艳丽原系瑞洁芳琳公司职员,其在职期间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因工作失误,给瑞洁芳琳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瑞洁芳琳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瑞洁芳琳公司不同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作出的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瑞洁芳琳公司不支付刘艳丽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4952.9元;2.瑞洁芳琳公司不支付刘艳丽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80.47元。刘艳丽在一审法院中辩称:刘艳丽不同意瑞洁芳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仲裁的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艳丽于2013年3月27日入职瑞洁芳琳公司。双方未签署书面的劳动合同,口头约定试用期2个月,每月27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3100元。瑞洁芳琳公司为刘艳丽缴纳了2013年7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刘艳丽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18日,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工资至2013年10月底。另查,刘艳丽诉前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02429号裁决书,裁决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2013年3月工资差额115.41元,5月的工资差额55.17元,2013年11月、12月工资4952.59元,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3580.47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艳丽转正后每月工资3100元,刘艳丽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18日,而瑞洁芳琳公司支付刘艳丽工资至2013年10月底,依法应支付刘艳丽2013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4952.9元(3100元+3100÷21.75×13天)。瑞洁芳琳公司未与刘艳丽签署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支付刘艳丽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12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朝阳仲裁委的该项裁决内容未超出法律规定,刘艳丽未对其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法院亦不持有异议。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中有关2013年3月和5月的工资差额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的认可,法院对此亦不持有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瑞洁芳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艳丽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期间的工资四千九百五十二元九角;二、瑞洁芳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艳丽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十二月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四角七分;三、瑞洁芳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艳丽二○一三年三月的工资差额一百一十五元四角一分和二○一三年五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四、驳回瑞洁芳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瑞洁芳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要求依法改判基数按照1800元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意原判第一、三项;两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瑞洁芳琳公司对于一审判决作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需要重新计算。刘艳丽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瑞洁芳琳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艳丽月基本工资为3100元,且瑞洁芳琳公司在一审审理中对此事实认可,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瑞洁芳琳公司于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交员工工资表及单位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刘艳丽的每月基本工资数额为1800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应以此为基数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认可其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被上诉人转正后每月工资3100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基数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院庭审过程中提交的工资表,系公司单方作出,亦未有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情况,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否定其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洁芳琳通用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岚 岚代理审判员 宫 淼代理审判员 龚 勇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震霄书记员高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