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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象山爵溪神久客运站与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象山爵溪神久客运站,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上海垦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元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波高润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象山元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象山丹峰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根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象山爵溪神久客运站,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方,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芦中东,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秋芳,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江亮,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上海垦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根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浙江元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陈杰,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法定代表人:陈根弟,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小方,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良和,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宁波高润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良善,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象山元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谢金根,该公司总经理。一审被告:象山丹峰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陈世良,该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陈根弟,男,195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上海垦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象山县。再审申请人象山爵溪神久客运站(简称象山客运站)因与被申请人中钢集团新疆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上海垦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元凯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复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浙江新丹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象山丹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宁波高润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象山元凯假日大酒店有限公司、象山丹峰之星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根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民二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象山客运站再审称:原审列法定代表人为王志刚错误,法定代表人应为陈小方。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象山客运站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出,要求更换法定代表人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象山客运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  力审 判 员 薛 根 富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爱丽美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