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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罗中赫与刘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中赫,刘有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回民二初字第00254号原告罗中赫,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被告刘有霞,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回民区。委托代理人贾瑞,男,汉族,住大南街光彩市场。原告罗中赫诉被告刘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5��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06月中旬以合作买车为由,以17万元总价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当时车辆归被告人所有,由原告出资14万元,但车辆使用权为原告。在原告使用车辆的过程中,被告以修车为借口把车开回自己的修理厂进行修理。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将车辆转卖,并许诺将售车款14万元及好处费1万元共计15万元归还于原告。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其余10万元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但现在给不了。可以在月底给还五万元,剩余的欠款再商量。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共同出资17万元购买了一辆小型轿车,当时原告出资14万元、被告出资3万元。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车私自转卖,并许诺将售车款14万元及好处费1万元共计15万元归还于原告。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后,其余10万元原告至今未还,并于2014年12月27日给被告书写了一张借条。故诉至法院,酿成纠纷。另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刘有霞书写的借条载明:今借罗中赫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民间借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尽快偿还。但被告并未依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内蒙古自治��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款第四条: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应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或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有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罗中赫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0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有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丽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