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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宗建与邢夫欣、卢德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建,邢夫欣,卢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78号原告张宗建。委托代理人杜国栋,山东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夫欣。被告卢德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涑河路21号。负责人王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杰,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宗建诉被告邢夫欣、卢德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建的委托代理人杜国栋,被告卢德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夫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宗建诉称,被告邢夫欣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张宗建)与被告卢德全驾驶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7985.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邢夫欣未答辩。被告卢德全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原件确定是否构成保险责任,在确定本次事故不存在责任免除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程序性费用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19时30分许,被告邢夫欣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张宗建)沿双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西九路与双岭路交汇处时,与被告卢德全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张宗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邢夫欣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德全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宗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天,花费医疗费8298.5元。原告伤情经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另查明,鲁Q×××××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夫欣驾驶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张宗建)与被告卢德全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张宗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邢夫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卢德全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宗建无事故责任,以上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邢夫欣、卢德全应分别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对原告张宗建在此次事故中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鲁Q×××××小型汽车的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卢德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规定、各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关于误工费赔偿标准的主张,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酌情按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邢夫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未到庭应诉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宗建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的医疗费8298.5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计844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张宗建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得的伤残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77.44元/天*90天=6969.6元、护理费387.2元、交通费100元,计6498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宗建因交通事故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0元,由被告邢夫欣赔偿720元;四、驳回原告张宗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卢德全负担700元,由被告邢夫欣负担10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