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执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小兵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小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固刑执字第154号罪犯马小兵,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银刑终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5年4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小兵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马小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小兵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奖励一次。本院认为,罪犯马小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按时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小兵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十日。(刑期自2013年1月7日至2015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柯具文审判员 姜丽华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