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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庆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34号原告田某甲,农民。被告杨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现跟随原告母亲生活。2013年2月份,被告在旁人教唆下外出打工,故意疏远原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多次劝告无果,后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曾多次外出寻找被告,均无果。原告曾于2014年1月2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取得联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育有子女的事实;3、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事实;4、竹口镇竹下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的事实;5、(2014)丽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法律文书,拟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本院审查核对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贵州人。原、被告于2010年7月份在义乌打工时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在庆元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田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期因双方不信任及被告会私自外出等原因,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2月份,被告私自离家外出,从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不信任和被告会外出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3年2月份被告外出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且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互不联系,从而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女田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且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婚生女的生活稳定和健康成长,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田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长文代理审判员  吴秋玲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素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