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张明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增。2014年6月30日因抢夺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第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增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增于2015年3月27日凌晨,到淄博市淄川区小渔村活鱼馆,盗窃现金人民币533.2元,苏烟牌香烟5盒、泰山牌香烟8盒、泰山牌华贵系列香烟12盒,南京牌香烟1盒,LEWAY牌L009型手机一部。经淄博市淄川区价格认定书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7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209.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明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涉案手机、部分现金及香烟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殷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发破案说明、被害人殷某、韩某陈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明增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增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涉案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张明增退赔被害人殷某经济损失1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长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