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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l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高平市人。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29日解除劳动教养;2013年5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高平市公安局于同日依法对其执行逮捕。现押高平市看守所。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张某甲、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高平市建设路顺祥烟酒门市部,强行将门把手拉坏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及货架上摆放的两包软中华、两包硬中华、两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记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贺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窜至高平市建设路张某甲经营的顺祥烟酒门市部,强行将门把手拉坏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里的2000余元现金及货架上摆放的两包软中华、两包硬中华、两包黄鹤楼牌香烟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8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6日早晨8点,我发现在高平市建设路我经营的顺祥烟酒门市部被盗了,丢了2000元左右的现金,还有两包软中华、两包硬中华、两包黄鹤楼牌香烟。2、询问张某乙的笔录证实:我是张某甲的儿子,2014年10月26日凌晨,我父亲经营的门市部被盗了,我感觉丢了至少有3000元,具体多少记不清了。3、询问苏某某的笔录证实:我认识贺某,他在我经营的彩票站买过彩票,大概就是2014年10、11月份,买了不到100块钱,当时我还见他抽着中华之类的好烟。(二)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1、高平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贺某的归案情况说明。3、高平市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被告人贺某的指认记录、指认照片。5、高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香烟的鉴定金额为280元。6、本院(2009)高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晋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晋市劳字(2011)第1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2013)高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高平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书。7、被告人贺某的户籍证明。(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贺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贺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二、对被告人贺某的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志强审 判 员  李涛涛人民陪审员  张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秀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