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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保候审。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雪萍、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人李某利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拿站”信息,后通过互联网与刘某(网名“木马计”,QQ号码为53×××32)取得联系,让刘某为其获取滨州多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的“0543团购网”网站后台管理权限。刘某将其通过网友获取的该网站后台地址、登陆账号及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李某,后被告人李某使用多个QQ邮箱注册“ghcbf”等该网站会员,并进入商户点击需要团购的商品,操作至“付款”环节,随后其使用通过刘某获取的上述登陆账号及密码登录该网站后台,找到上述对应账号的待付款订单,点击“确认”生成虚拟团购订单,后进行消费、退款。同年6月份,因“0543团购网”网站更改了后台登录密码,被告人李某又联系刘某,刘某将重新获取网站后台新登录密码提供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相同方式对其注册的“qisiqi88”等会员账号进行500元-10万元不等的虚拟充值,生成虚拟团购订单后进行消费、退款。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使用上述虚拟团购订单,分别在滨州市滨城区青藤源自助晚餐、京苑肥牛、德克士等处消费200余次,消费金额共计11028.1元,通过网站退款功能非法提现共计3957.22元,造成滨州多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985.3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甲、刘某、赵某乙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银行��易明细、营业执照、滨城区新天地摄影器材总汇出具的证明等书证、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向本院交纳赔偿款14985.3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且为可能判处的罚金刑提供财产保障,对其酌情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赔偿款14985.32元,发还被害单位滨州多米网络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