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民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金红英与许技华、周海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红英,许技华,周海芳,厉党剑,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民字第2556号申请执行人金红英。被执行人许技华。被执行人周海芳。被执行人厉党剑。被执行人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城北工业新区华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许技华,总经理。原告金红英与被告许技华、周海芳、厉党剑、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东商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向被执行人许技华、周海芳、厉党剑、浙江东纺日用品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金红英与被执行人厉党剑于2015年5月1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金红英同意由被执行人厉党剑于和解协议达成之日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2015年5月25日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此后自2015年6月1日始每月25日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至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时止。若被执行人厉党剑未按上述和解协议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金红英即可申请东阳市法院恢复对原生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经本院执行,已执行到位10000元,现因还款期限未到,本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执民字第2556号案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忠东审 判 员 包福建代理审判员 杨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包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