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穆商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与张见喜、邰宝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穆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穆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穆商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代表人闫成飞。委托代理人卢纪筱。被告张见喜。被告邰宝俊。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穆棱支行)与被告张见喜、邰宝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穆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卢纪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见喜、邰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诉称:2012年4月2日,吴志一和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见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张见喜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吴志一和被告邰宝俊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见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见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邰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被告张见喜、邰宝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原告陈述,本案调查重点是:1.被告张见喜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88.74元,利息9269.5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37258.2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邰宝俊应否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对上述调查重点没有异议。审理中,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2012年4月2日,原告邮政穆棱支行与吴志一及被告张见喜、邰宝俊夫妇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2.2012年4月2日,被告张见喜与原告签订的50000.00元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3.被告张见喜的存折复印件1份;4.2012年4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见喜、邰宝俊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贷款,可在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2012年4月2日,被告张见喜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被告张见喜向原告提供银行存折及账号,原告向其提供的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张见喜也收到了贷款,并明确知道还款具体时间。被告张见喜、邰宝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4均是原件,证据3虽为复印件,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原告核对无误,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张见喜、邰宝俊未出庭质证,不影响对该组证据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审理中,被告张见喜、邰宝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2日,吴志一及二名被告夫妇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由其三户组成联保小组,在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小组成员可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以下的贷款,小组成员对此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支出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见喜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其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6月2日,用途为种地,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期则上浮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张见喜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吴志一和被告邰宝俊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到2015年3月12日,被告张见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见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邰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名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和吴志一及被告张见喜、邰宝俊三夫妇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邮政穆棱支行已实际将贷款给付被告张见喜,其就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吴志一和被告邰宝俊作为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未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邮政穆棱支行要求被告张见喜偿还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邰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邰宝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被告张见喜追偿。被告张见喜、邰宝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见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穆棱市支行借款本金24998.74元,利息9269.52元,本息合计34258.26元,并继续承担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58%上浮50%计算);二、被告邰宝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邰宝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见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00元,减半收取328.00元,由被告张见喜、邰宝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