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玉素甫·毛拉与江登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素甫江·毛拉,江登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玉素甫江·毛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登平上诉人玉素甫江·毛拉因与被上诉人江登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4)头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玉素甫江·毛拉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玉素甫江·毛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玉素甫江·毛拉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4.75元(玉素甫江·毛拉已交),减半收取72.4元由玉素甫江·毛拉负担,余款72.3元由本院退还玉素甫江·毛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艾尔肯 · 铁力克审 判 员 阿斯亚 · 毛拉克代理审判员 帕提古丽 ·马合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不都沙拉木阿布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