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刑初字第00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岔路口西侧路段,碰撞到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邢广奎,致邢广奎腿部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丁扶邢广奎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撞到刘某丁和邢广奎,致刘某丁、邢广奎受伤及皖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当晚邢广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广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刘某丁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岔路口西侧路段,碰撞到自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邢广奎,致邢广奎腿部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某丁扶邢广奎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沿S307线自西向东撞到刘某丁和邢广奎,致刘某丁、邢广奎受伤及皖C×××××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当晚邢广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广奎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凤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甲赔偿了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出生日期及身份等基本信息。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15日朱某甲到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证明朱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5、收条,证明邢某乙收到朱某甲支付给邢广奎丧葬费用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整。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刘某丁没有机动车驾驶证。7、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证。8、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朱某甲驾驶的皖C×××××车辆信息及保险情况9、明光市中医院处方笺,证明刘某丁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10、死亡医学证明,证明邢广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12日20时14分死亡。11、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5)第01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邢广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12、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滁州公交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邢广奎无责任。1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明今天晚上刘某丁骑摩托车带其沿凤阳往明光公路自西向东行驶到6公里段,摩托车跌倒了,其从地上爬起来,看到刘某丁也爬起来去扶被摩托车撞的那个人,其看到刘某丁把那个人扶坐起来,刘某丁和那个人讲话的,讲什么没有听清。过有一分多钟,自西向东开过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速很快,其看刘某丁和他扶的那个人被这辆车撞飞出去了,两个人被撞向东飞了五六米远,面包车抵到两个人跟前刹住了。等了有30分钟,120来了把被撞的两个人送到明光中医院抢救。当时刘某丁被撞的脸朝上、头朝南,他躺在地上不能动,讲肚子被撞坏掉了,另一个人被撞的在地上一动不动,头上、地上都是血,头上有一个洞。那个人第一次被撞时,刘某丁扶着他坐在地上时,他头上没有血。1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下午6点钟左右,其和刘某丁、刘某甲去明光工地,刘某丁骑摩托车带着刘某甲在前面,其自己骑辆摩托车在后面。骑到明毫路石门山岔路西口时,看见刘某丁的摩托车摔倒在路边,看见刘某丁朝路中心跑,路中心南边一点坐个老头,刘某丁走到老头东侧,问老头“你跑什么的?”老头怎么回答的没有听清,但当时老头能讲话。其这时离他俩也就几米远,看到一辆从凤阳方向过来的小面包车直接撞到老头子和刘某丁,他俩都被那辆面包车撞出去十几米远,其看见老头被撞睡倒在路南侧,刘某丁被撞睡倒在老头的东侧。第一次事故后其没朝中间去,但看见老头是坐在那的,第二次事故发生后,看见老头在呕吐,头上血往外流,已经不能说话了。15、证人朱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16时20分左右,其丈夫朱某甲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带着其和小孩由凤阳往明光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凤阳境内与明光交界的S307省道时突然刹车,其听到自己车与其他物体撞击声音后,下车看到有个老人右侧侧身倒在车尾右侧轮的右侧约2米远。老人头上一直在流血。看到车头前方还有个年轻人躺在其车头前右侧约1米多远。16、证人刘某丙证言,证明邢广奎是其公公,他2014年12月12日晚上出交通事故,去世了。17、证人邢某甲证言,证明其听讲父亲邢广奎在S307线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岔路西侧发生事故。18、证人邢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其父亲邢广奎在S307线凤阳县小溪河镇石门山岔路口西侧被摩托车及面包车撞后死亡了。19、被害人刘某丁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17时许,其骑摩托车带着刘某甲从家沿S307线自凤阳方向往明光方向行驶至石门山岔路西侧,有一个人从路北侧往路南侧跑,其驾驶的摩托车的左侧支架就刮到这个人。其蹲在那个人的东南拐,那个人就坐起来。其就讲“可有什么事情?”那个人还没来得及讲话,就被一辆面包车撞了,那个人先被面包车撞了,其又被面包车撞的。20、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供认2014年12月12日16时许,其驾驶皖C×××××小型普通客车带妻子和孩子从蚌埠往明光探亲,行驶至石门山岔路西侧,其看到路中间蹲着一个人及躺一个人,迎面来一辆大货车,其就急忙往路左侧打方向,但是来不及了,其驾驶的皖C×××××客车撞倒蹲的这个人,也撞倒躺的那个人即邢广奎。2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皖天司鉴病检字(2014)第126号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邢广奎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2、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第366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朱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23、安徽中都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2014)毒检第367号酒精检测检验报告书,证明刘某丁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24、滁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滁)公鉴(DNA)字(2014)88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皖C×××××小型普通客车牌照右侧、前保险杠牌照右上侧、右前轮内侧钢圈上的血痕为邢广奎所留。25、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皖天正司鉴(2014)痕迹鉴字第810号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事发时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约为54km/h-59km/h,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速度约为48km/h-52km/h;2、事发时皖K×××××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左侧前部与立姿状态的邢广奎小腿上段发生接触,致邢广奎右小腿上段胫腓骨中段骨折,断端外露;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右侧与处于非立姿状态下的邢广奎头部发生碰撞,致头面部、头顶部的多发性挫裂伤。26、凤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皖)公(凤)鉴(活)字(2015)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丁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浦春莲人民陪审员 陈宗芹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欧丽云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