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曰坤与刘建华、吴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曰坤,刘建华,吴立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22号原告韩曰坤,医生。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华,居民。被告吴立芬,东方地毯厂职工。与被告刘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韩曰坤与被告刘建华、吴立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曰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岩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建华、吴立芬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曰坤诉称,被告刘建华于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25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另查,被告吴立芬与被告刘建华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56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刘建华、吴立芬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韩曰坤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0000元交给了该被告;2012年6月1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20000元交给了该被告。2012年9月21日,被告刘建华给原告出具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一份。以上借款,被告刘建华分两次归还了800元,余款39200元,一直未还。2013年7月5日,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向其朋友潘立俊借到现金25600元后,交给被告刘建华,被告刘建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现金25600元。该笔借款,被告刘建华一直未还。综上,被告刘建华仍拖欠原告借款64800元。另查明,被告吴立芬与被告刘建华系夫妻关系。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刘建华出具的借条两份,原告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一份,原告与潘立俊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给潘立俊出具的借条及收据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真实合法,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建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实际向其交付了所借款项,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刘建华应归还原告借款。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立芬与被告刘建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该两被告共同清偿上述债务,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华、吴立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曰坤借款本金64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原告韩曰坤负担145元,由被告刘建华、吴立芬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人民陪审员 苟学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