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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肖刚、吕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刚,吕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67号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林许初,系该社理事长。地址:新宁县金石镇解放路99号。委托代理人何隆玉,系信用社员工。被告肖刚,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被告吕喜荣,女,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新宁县人,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肖刚、吕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肖刚、吕喜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收取300元,由原告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畅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 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