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游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彬诉被告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彬,张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游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刘志彬,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丰裕镇新华村十一组20号。被告张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7月2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223号1幢1单元7楼11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志彬诉被告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志彬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志彬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志彬撤回起诉。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25元,由原告刘志彬承担。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