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商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松祥与朱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祥,朱雄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商初字第702号原告:陈松祥。被告:朱雄亮。原告陈松祥与被告朱雄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早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松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雄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松祥起诉称:2009年4月11日,被告朱雄亮向原告借款15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雄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雄亮立即归还借款1573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松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朱雄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雄亮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陈松祥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1日,被告朱雄亮向原告借款1573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1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朱雄亮至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之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雄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松祥借款157300元,并支付从2009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8元,减半收取2679元,由被告朱雄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钟早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濮丽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