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与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涉外仲字第73号申请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号***室。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显龙,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漠,北京市金杜(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光镇设屋前路*号。法定代表人:郭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姜德源,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夏岚,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沃尔玛(安徽)商业零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安徽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贸仲)(2015)中国贸仲(深)裁字第0008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0008号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沃尔玛安徽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沃尔玛安徽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一)中国贸仲无权对案涉争议进行仲裁,其作出的0008号仲裁应当依法撤销。1、沃尔玛安徽公司与黄山天盈福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公司)于2011年2月10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协议》第16.2条明确约定:“如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首先尝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如双方在开始进行协商之日九十日内仍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则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依据申请仲裁时该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深圳进行仲裁。”沃尔玛安徽公司与天盈公司分别依据该仲裁条款就案涉租赁合同纠纷提出了如下两个仲裁案件:(1)2014年5月7日,沃尔玛安徽公司向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华南国仲)提起仲裁,并于2014年5月13日由华南国仲依法受理(案号SHENDH2014092,以下简称92号案件)。天盈公司向华南国仲提交了主体资格材料,参加了案件的全部程序。2014年10月17日,华南国仲依法作出了华南国仲深裁(2014)D189号裁决书。然而,天盈公司在已经实际参与华南国仲的92号案件仲裁程序的情况下,却于2014年7月1日,另行向中国贸仲就涉案同一争议提起仲裁,并由中国贸仲立案受理(案号SZDH20140020号,以下简称20号案件)。2、针对案涉仲裁条款的效力及管辖问题,沃尔玛安徽公司不仅在20号案件中持续地向中国贸仲提交了书面异议,而且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并明确应由哪个仲裁机构管辖。对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1月11日下达了(2014)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91号民事裁定,具体裁定如下:裁定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裁定确认中国贸仲不是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裁定确认华南国仲是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机构。3、实际上,在中国贸仲20号案件期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其发出过书面函件,要求其中止对案涉争议的审理,但中国贸仲仍无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要求,甚至在上述生效的民事裁定明确确认中国贸仲对案涉争议无权仲裁的情况下,仍于2015年1月25日做出了裁决。4、可见,中国贸仲作出的裁决明显存在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中国贸仲作出的该裁决。(二)天盈公司已就0008号裁决提起了强制执行程序,并由执行法院冻结了沃尔玛安徽公司的银行存款等财产,法院应尽快裁决撤销0008号裁决,以维护沃尔玛安徽公司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本院认为:0008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本案所涉的0008号裁决是由中国贸仲作出的,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由中国贸仲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育 元代理审判员 林 建 益代理审判员 赵 雪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