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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刘中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中良,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中良。委托代理人潘腾,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凌波,湖南天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刘中良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2日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报送案卷,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明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吕伟文参加评议,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甄园园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刘中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腾、被上诉人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肖凌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中良对本案两份借据上的签名均不认可是其本人所签,借据上的公民身份号码又与上诉人刘中良的公民身份号码不符,一审法院仅以借据上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予以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应组织双方对借据上借款人签名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并对担保人予以核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4)新法民二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刘明跃审 判 员  郑 霓审 判 员  吕伟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甄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