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204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6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张某某,男,1958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化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我们因养牛欠了一部分外债,我与被告于2012年2月分居,现以无感情,因被告有家庭暴力和有外遇,故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讲的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都对。因我到辽中养牛,我们分居了。生活中,我因家庭琐事偶尔曾打骂过原告,但也没有造成什么严重后果。我有过外遇但也是有原因的,考虑到这么大年龄了,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3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均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过矛盾,被告曾经打骂过原告,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2012年2月份因被告去辽中养牛离家至今,但期间经常回家。现原告以被告家庭暴力及有外遇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表示虽有打骂原告的行为,但也不是经常地,也未造成什么后果,虽有外遇但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分居也是因为养牛且原告不同意去,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育有两名子女,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告虽表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及有外遇,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同时被告表示虽有打架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有外遇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已构成家庭暴力,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法定离婚事由,且被告又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无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果双方彼此能多沟通相互理解对方,各自改掉自己的不足,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此婚姻还是有前途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化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