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冷静与王玉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静,王玉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0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静,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广宁乡。委托代理人冷志忠,男,1949年8月9日出生,满族,退休干部,住同上。(系冷静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文,女,1957年7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北镇市广宁乡。委托代理人肖贵才,辽宁华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冷静与被上诉人王玉文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4)北正民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冷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冷志忠,被上诉人王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贵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之父冷志忠与被告东西为邻。冷志忠家南院墙外堆放有柴禾垛,院内堆放有原告存放的果箱木料、木工电刨、防雨布,被告家院内堆放有柴禾垛。2006年5月11日上午6时,被告在其家院内烧柴禾(被告称其已于下午14时将火浇灭),下午16时许发生火灾,两家堆放的柴禾垛及原告存放的果箱木料、木工电刨、防雨布等物品被烧毁。2007年5月23日,北镇市公安局消防科以公消认字(2007)第4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此次火灾起火部位为王玉文家院内,起火点为院内烂柴禾及玉米垛,但起火原因不明。同年9月4日,锦州市消防局以公消重字(2007)第1号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结论。原审认为,被告未尽到维护消防安全、预防火灾的义务,明知其院内堆放有柴禾垛,仍在院内用火,导致其院内的烂柴禾及玉米垛成为本次火灾的起火点,其过错行为与原告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之间虽存在因果关系,但本次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烧毁果箱木材的具体数量,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因火灾造成的木材损失及运费损失共计1419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冷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由原告冷静负担。宣判后,冷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冷静上诉称,在本起火灾中,我购进的果箱用板条全部被烧毁,共损失12098元,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王玉文答辩称,上诉人不存在果箱损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二审期间,本院向北镇市公安消防部门调取该案发生火灾时的相关材料,但因时间较长等因素,被告知相关材料无法找到。上述事实,有(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0034号判决书,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及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冷静提出,在本起火灾中,其购进的果箱用板条全部被烧毁,共损失12098元,要求王玉文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2006年火灾发生后,冷静就经济损失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告诉。经过北镇市人民法院及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几次判决,最后在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锦审民再终字第00034号判决书中认定,关于冷静因火灾事故所造成的果箱木材损失,冷静虽然提交了敖汉旗坤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货凭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烧毁果箱木材及残存果箱木材的具体数量,故本案不予调整。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起告诉案件中,冷静虽然提交了部分证据,但只能证实其曾在敖汉旗坤源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过果箱木材,依然无法证实被烧毁果箱木材及残存果箱木材的具体数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元,由上诉人冷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宇辉审 判 员 刘志辉代理审判员 田 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隋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