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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71号原告王某甲,男,196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守峰,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5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加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守峰,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于1991年丧偶,被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撮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了解不深,婚后虽在同村居住,��聚少离多,加之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漠不关心,导致双方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分财产。我有一个女儿,给女儿看了两年孩子,顾不上照顾原告,原告就对我不满,找事打仗。另外我还有一个儿子没有结婚,需要买房子,原告也不愿意管了,所以才提出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近十五年,感情较好。近几年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此,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经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正确��理家庭事务,互相宽容谦让,注重家庭和谐,多加强沟通交流,多考虑家庭,还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加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玉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