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守麦与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原守麦,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中民四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守麦,男,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修柱,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甫应,男,194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廷广,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昌,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原海艳,女,196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位,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强应,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原培领,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斌,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守麦与上诉人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堤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2)红民一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守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黄修柱,上诉人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袁海燕、王宪位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应,上诉人王强应,上诉人原堤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1年,原守麦与原堤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从2001年10月30日至2011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守麦将4.89亩土地种植了杏树等果树,并经相关部门办理了林权证书,证书上的林地终止期限为2014年5月。2009年11月,原堤村委会经村民会议决定该村新增人口的机动地分配方案,将原守麦承包的土地到期后分给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等六人(以下简称王甫应等六人)耕种。在合同期前,从2009年开始,原守麦承包的该块土地的承包费在原堤村委会收取后由村小组长转交给王甫应等六人。2011年10月30日,新乡市红旗区林业局(以下简称红旗区林业局)下达林权证到期变更通知书,通知原守麦,限期到该局办理相关手续,如在通知日期不能到该局办理相关手续,原守麦所持林权证经济林权视为作废。在原守麦与原堤村委会所签的合同到期前,原守麦停止了向原堤村委会交纳承包费,原堤村委会也未能将该地的承包费由村小组长转交给王甫应等六人。合同到期前、到期后,王甫应等六人找原堤村委会及原守麦,要求原守麦将其承包的土地到期后交王甫应等六人耕种,但协商没有结果。2011年11月6日上午,王甫应等六人进入原守麦承包的该块土地,将地里的果树进行了损毁。经原守麦申请,原审法院委托相关部门鉴定,价格评估结论为:215棵杏树今后15年的预期收益为95138元,215棵杏树的经济价值损失为79013元。原守麦要求王甫应等六人共同赔偿174151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守麦与原堤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原守麦承包村里的机动地,不是分的责任田。原堤村委会将原守麦承包的机动地到期后分配给王甫应等六人作为责任田,对于原守麦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清理地内附着物退还土地的行为,王甫应等六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毁损原守麦树木的方式进行解决。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中将该案转交公安机关及森林公安机关对王甫应等六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审查,公安机关及森林公安机关认为构不成犯罪,退回原审法院按民事诉讼处理。本案中,王甫应等六人的行为侵犯了原守麦的财产权、应当承担责任。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守麦本身亦存过错,其不交纳承包费,也不清理地内附着物退还土地的行为,侵犯了王甫应等六人的合法权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堤村委会在将土地分给王甫应等六人后,没有积极做好双方的土地交接与附着物清理工作,也未做好疏导、教育工作,致使纠纷发生,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经济损失79013元,由王甫应等六人共同赔偿40%计款31605.2元,原堤村村委会赔偿10%计款7901.3元,原守麦自行负担50%。对于鉴定结论中的预期收入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缺席判决:一、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守麦31605.2元。二、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守麦7901.3元。三、驳回原守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3783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负担诉讼费1513.2元、鉴定费1600元,由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诉讼费378.3元、鉴定费400元,由原守麦自行负担诉讼费1891.5元、鉴定费2000元。原守麦、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原堤村委会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守麦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原守麦在2010年12月份缴纳了2011年的承包费,原堤村委会也承认,原审认定原守麦未如期缴纳承包费错误。原守麦的林权证系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政府颁发,不是红旗区林业局,原审认定林权证视为作废错误。林权未到期,原堤村委会应根据林权证的期限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由原守麦继续承包,原堤村委会收回涉案土地错误,原审认定原守麦不清理地内附作物错误。二、原审未认定预期收入错误,原审判决原守麦承担50%损失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判令王甫应等六人及原堤村委会赔偿原守麦损失174151元。王甫应等六人答辩称: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原守麦的合同到期以后不交纳土地承包费,也不与分地的四户协商。无奈,王甫应等六人把树砍了,属于行使自救权利,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堤村委会答辩称:红旗区林业局的变更告知书系对之前林权证的变更,效力应予认定。鉴定结论中预期收入是一种理论推定,并且是以后15年的预计收入,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不存在预期收益的问题。王甫应等六人向本院上诉称:原守麦在其合同到期后不与王甫应等六人协商继续承包,也不交还土地,不缴纳承包费,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重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王甫应等六人砍伐涉案树木,系行使自助权利,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王甫应等六人不承担责任。原守麦答辩称:王甫应等六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六人称合同到期后应和其协商,按照法律规定,合同承包期应该是30年,林权证2014年到期,原守麦根本不需要和六人协商,也没有义务将土地交给王甫应等六人。原守麦已向原堤村委会缴纳土地承费,王甫应等六人的砍树行为不是自卫权利,是违法行为,应驳回王甫应等六人的上诉请求。王甫应等六人对其另五人均答辩称:应支持另五人的上诉请求。针对王甫应等六人的上诉,原堤村委会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堤村委会向本院上诉称:原守麦在其合同到期后不与王甫应等六人协商继续承包,也不交还土地,不缴纳承包费,其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直接、重要原因,其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堤村委会在原守麦的合同到期后,作了大量调解工作,但原守麦不配合,导致原守麦等六人将涉案树木砍伐。原堤村委会没有砍伐树木,不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原堤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原堤村委会不承担责任。原守麦答辩称:原堤村委会的上诉不能成立。原堤村委会作为合同主体,违反林地不能改变用途的法律规定发包涉案土地错误,侵犯了原守麦的土地承包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林权证是合法有效,没有到期。王甫应等六人原审期间承认砍树是原堤村委会让砍的,故原堤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原堤村委会没有做调解工作,其他同对王甫应等六人的答辩意见。王甫应等六人答辩称:原堤村委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王甫应等六人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所列被告王现昌应为王宪昌,王现卫应为王宪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在论理部分论及原堤村委会将原守麦承包的机动地到期后分配给王甫应等六人作为责任田,对于原守麦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清理地内附着物退还土地的行为,王甫应等六人可以依法主张权利,该论理部分并未否定原守麦在其合同期内的承包费的缴纳情况。原守麦与原堤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到期日为2011年10月30日,其在合同签订时应当明知该到期日,并合理安排种植农作物以在合同到期时能够向发包人返还土地,至于其林权证是否到期,并不影响双方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与义务的履行。原守麦在其承包地上种植果树并未考虑以上因素致双方发生矛盾,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守麦主张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的优先权,没有依据,故原守麦主张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原审未认定预期收入、原审判决原守麦承担50%损失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甫应等六人在矛盾发生后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应采取毁损原守麦树木的方式进行解决,故王甫应等六人主张的原守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及其六人系行使自助权利,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堤村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应保证新老承包人和平交接土地,但其并未能够保障新老土地承包人和平交接土地致矛盾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其主张原守麦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原堤村委会承担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预交受理费6583元,应收590元,由原守麦负担295元,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各负担39元,新乡市红旗区洪门镇原堤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1元;退回原守麦2698元,退回王甫应、王廷广、王宪昌、原海艳、王强应、王宪位各5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委审判员 马成林审判员 许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俊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