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及付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海宁硖石第六感网吧,采用撬、卸等手段窃得该网吧内133、134、135、139机位上四台电脑的内存条4条及CPU4块,共计价值5168元。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旅客登记表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旅客查询信息,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黄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本案赃物被追回,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