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492号原告孙某,农民工。被告胡某,农民工。原告孙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智勇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2015年4月1日,原告孙某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胡某离婚。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均为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年龄、住址等情况。证据三,、云梦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胡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没有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被告胡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胡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三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云梦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先后前往广东经营旅社生意,双方在共同经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孙某认为无法继续与被告胡某在一起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是自由恋爱,经过一定的了解后自愿结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均系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正常矛盾。现原、被告各自的子女都已成年,且都在外地工作生活,双方更应该相互帮助和相互扶持,在面对生活中的困难时,应该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同面对生活中的困难,另外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胡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成成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