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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生于唐山市,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9日被唐山市公安局开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开检公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建辉、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冀BLXX**号小型轿车沿马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时,分别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杨某某停放的冀BGGX**号小型轿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mg/100ml。经认定,在上述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人赵某某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肇事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酒精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未提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冀BLXX**号小型轿车沿开平区马陡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消防队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后赵某某继续驾车前行,行驶至消防队南侧400米时,又与杨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BGG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0.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某相撞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杨某某追尾的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对摩托车驾驶人张某某、乘坐人贺某某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当事人张某某、贺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交警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认罪,且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认罪态度、对损失的赔偿情况,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