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豫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某区某环某饭店门前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豫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6.27mg/100ml。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宋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归案经过、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调解书、110报警记录、事故认定书等物证、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饮酒后驾驶豫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郑州市某区某饭店门前停车场内倒车时,与被害人刘某停放在此处的豫某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谢某静脉血液中血醇含量为166.27mg/100ml。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谢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许,其从某某叫花鸡下班回家时,听到响声,看到车牌为豫某的面包车倒车时左后角撞到了旁边停放的车牌号为豫某的黑色轿车左前角,面包车司机下车后看了下上车准备驶离现场,其赶去并同时大喊停车场的保安陈某过来,期间面包车几次想开车离开都被拦住,那司机一直未下车。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19日21时45分许,其是某某叫花鸡的保安,当时店里有一个叫赵某某(音)的叫其说碰车了,其跑去看到是一辆豫某的面包车,从车位上倒车出来时,看到碰着他后面的黑色轿车,面包车司机是男的,副驾驶上坐了一个五六岁的小女孩,这驾驶员还想开车继续行驶,其就站在车前不他开走。2、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许,其来到某某叫花鸡停车场,发现其车牌号为豫某号轿车,前挡风玻璃上有一张交警二大队留的纸条,通知其车昨晚停放此处被一辆面包车撞击。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谢某的血醇含量为166.27mg/100ml。4、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民警对相撞车辆的痕迹拍照并制作照片。并附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5、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及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谢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被民警抓获的情况。7、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谢某的个人身份信息。8、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被告人谢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谢某并非自首,其当庭供述:蹭车后,其和保安发生了争执,保安让其赔钱,其不想赔,保安就叫了好几个人不让其走,并报了警。且该供述与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相印证,故该项公诉意见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谢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谢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黄瑞珍人民陪审员 吴景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车雪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