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黄伏英与蒋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伏英,蒋利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486号原告:黄伏英。被告:蒋利建。原告黄伏英为与被告蒋利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伏英起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蒋利建向原告黄伏英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利息按天计算。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利建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也未支付利息。原告黄伏英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故自愿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黄伏英向本院提供2013年9月14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等事实。对原告黄伏英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蒋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黄伏英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黄伏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黄伏英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蒋利建向原告黄伏英借款10000元,并由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蒋利建对借款本金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利建立具借条向原告黄伏英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蒋利建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蒋利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利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伏英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蒋利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小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