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象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永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永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871号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迎春街**弄**号*楼;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人民路218号外滩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屠赛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山,该公司职工。被告:沈永速。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亿公司)为与被告沈永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4052.2元、违约金3428.2元,合计7480.4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永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沈永速系象山县丹东街道世纪花园小区13幢2单元1103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8.65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241.8元【其中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624.5元(128.65平方米×1.7元/月/平方米×12个月)、公共设施维修费257.3元(128.65平方米×2元/年/平方米)、室内停车服务费360元(30元/年/平方米×12个月)】、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810.4元(计算标准同上)。因被告拖欠上述物业费,其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471.9元(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之后违约金原告放弃主张权利),其中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304日,计违约金2956.5元(3241.8元×3‰/日×304日),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逾期支付212日,计违约金515.4元(810.4元×3‰/日×212日),原告主张不足部分视为其放弃相应权利。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关于缴纳物业费的温馨提示、结算单、象山县物价局文件等为证。被告沈永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4052.2元、违约金3428.2元,合计74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永速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毕妍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