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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身份证号,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2015年2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双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县看守所。辩护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双流县东升龙桥小区12栋3-11房间内,趁3-11房间内被害人蒋某某休息之机翻窗进入3-12房间,将蒋某某放在窗户旁边桌子上的一台金黄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盗窃后,翻窗回到3-11房间,后被龙桥小区巡逻队员发现并报警。经鉴定,该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5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蒋某某陈述,证人杜某、杜某某证言、二证人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双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双价认鉴(2015)03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较小,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赵小华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美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性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