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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刘成宏,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水,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张涛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乔楼镇某某花园某6楼南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失主卧室柜子皮包内的一个黄金手镯(重26.46克)、一枚黄金戒指(重5.3克,价值1690余元)、一对黄金耳钉(重3克,价值960余元)、一只铂金耳钉(重1克,价值290余元)、3个纪念银牌以及抽屉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同时将另一间卧室柜子内的一对黄金耳环(重4克,价值1280余元)盗走。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8467元。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还失主损失。2、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荥阳市乔楼镇某某花园某一6楼南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张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失主放在卧室钱包内的3550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还失主损失。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光山县某某小区某6楼东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陈万情家的防盗门打开,将失主放在卧室床下抽屉内的一个棕色信封盗走,内装老版人民币200余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安徽省六安市某某小区某某楼5单元501室,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高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以及柜子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0克多,价值3200余元)盗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816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经预谋后窜至安徽省肥东县某某4栋某住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陆亚洲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内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一条黄金项链(重14.55克,价值4650余元)、一个黄金手镯(重17.81克,价值5700余元)、一枚铂金戒指(重5.328克,价值1540余元)盗走。后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666元,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失主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且已退还部分赃款,应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预谋后来到荥阳市乔楼镇某某花园某6楼南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崔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柜子内的一个黄金手镯(重26.46克)、一枚黄金戒指(重5.3克,价值1690余元)、一对黄金耳钉(重3克,价值960余元)、一只铂金耳钉(重1克,价值290余元)、3个纪念银牌以及抽屉内的4500元现金盗走,后又将放在另一卧室柜子内的一对黄金耳环(重4克,价值1280余元)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手镯价值8467元。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退还失主全部损失。2、2014年12月5日上午,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预谋后来到荥阳市乔楼镇某某花园某一6楼南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张某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钱包内的3550元现金盗走。现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退还失主损失。3、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预谋后窜至河南省光山县某某小区某6楼东户,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陈万情家的防盗门打开,将陈万情放在卧室床箱抽屉内的一个棕色信封盗走,内装老版人民币200余元。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4、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来到安徽六安市城某某小区某某楼5单元501室,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高福源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的一台红色戴尔笔记本电脑以及柜子里的一条黄金项链(重10克多,价值3200余元)盗走。后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816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5、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来到安徽省肥东县某某4栋某住户,用技术开锁的方式将失主陆亚洲家的防盗门打开,将放在卧室的一台黑色联想笔记本、一条黄金项链(重14.55克,价值4650余元)、一个黄金手镯(重17.81克,价值5700余元)、一枚铂金戒指(重5.328克,价值1540余元)盗走。后经鉴定被盗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666元,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在网上购买了开锁工具,到12月初,其和朱某某来到荥阳,和朱某某商量后到荥阳一小区,由朱某某先确定住户家里没人后让朱某某在门口看人,先后开锁进入两户六楼住家户内进行盗窃,偷走有现金和黄金首饰,以及一件大衣和一些零钱,朱某某到第二家偷东西了;后来其和朱某某又先后在光山一小区六楼偷了一些老钱和几件衣服、在安微省合肥市的两个小区两家顶楼偷了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和一条黄金项链等财物,每次偷来的首饰和钱都让朱某某装到她的提包里了。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和曾某某通过微信认识,2014年12月5日曾某某驾驶轿车和她一起到荥阳,途中曾某某和她在一小区的两个六楼住户实施盗窃,曾某某盗窃有现金、首饰和衣服,她偷走一双皮鞋;在回信阳途中又在一个小区的一家实施盗窃,偷了一沓老版纸币和几件衣服;2014年12月13日左右,其和曾某某开车到江苏省的途中又到两个小区偷了两次,偷有笔记本电脑、首饰等财物,在盗窃过程中,朱某某负责确定失主家里是否有人并望风,曾某某将所盗窃财物交由其保管的事实。3、失主崔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5日其母亲发现家中门锁有问题,7日经小区物业提醒后发现其家里被盗,丢失有现金4500元以及价值一万多元的黄金首饰。4、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2月7日早上发现家中被盗,其放在钱包里的3500元钱丢失的事实。5、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中旬将装有200多块旧版人民币的信封放在抽屉里,到12月24日上午接到公安局的电话后才发现钱已被盗的事实。6、失主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1日晚上七点钟时发现放在卧室里的笔记本电以及抽屉里的一条黄金项链已丢失的事实。7、失主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12日晚上回家后发现放在卧室内的黑色笔记本电脑以及放在另外卧室里的黄金手镯、项链的戒指都已丢失的事实。8、另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退赃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归案后退还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辩护人以此请求对被告人朱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退还部分赃物,且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依法追缴后予以返还失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杨 云审 判 员  赵 睿人民陪审员  范英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