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宴会与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宴会,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320号原告周宴会,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7-123号。法定代表人赵伟宏,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系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宴会与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宴会,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王译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棚成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奉天九里1.1期工程雨棚成品及安装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1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2013年12月3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质量评定为合格。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与原告核对后,签订《对帐单》,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尚欠原告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雨棚费用60,000元及违约金57,960元(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2015年4月1日计483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支付违约并且违约金数额计算有误,违约金应当扣除5%的质保金部分,以竣工验收日期为准,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4月1日计算,违约天数应为365天,同意以车抵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如下证据:合同、对帐单、验收单、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雨棚费用60,000元及应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对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棚成品安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承包奉天九里1.1期工程雨棚成品及安装项目,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总额为160,000元,质保金为5%,保修期为一年,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日按所欠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开工,于2014年3月31日竣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单。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帐后,签订《对帐单》,被告尚欠原告雨棚费用60,0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施工工程的保修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质保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原告诉请的雨棚费用60,000元的问题,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57,960元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雨棚成品安装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为逾期付款,被告每日按所欠款额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解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的意见,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2,000元(60,000元-8,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止;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宴会门窗安装费60,000元;二、被告沈阳好美迪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宴会门窗安装费的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52,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6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9元,由原告负担659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小杰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应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