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建强与吴明峰、吴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强,吴明峰,吴明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271号原告刘建强,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吴明峰(曾用名吴建,吴健),男,198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伦(曾用名吴帅),男,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高唐县秀鑫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部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代理人丁兰武,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建强与被告吴明峰、吴明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强、被告吴明峰、吴明伦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强诉称: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9月27日债务人吴健、吴帅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走现金伍万元,并承诺半年还清,到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吴明峰辩称:借条是由吴帅出具的,我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明伦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原告当时说给转账交付,但原告一直没有办理,没有收到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远房亲戚关系,被告吴明峰、吴明伦系兄弟关系。2013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以吴健的名字签署借款合同,由吴明伦以吴帅、吴健的名字出具借条,2014年1月19日该借款到期后吴明峰以吴健的名字重新出具借款合同。2013年9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由吴明峰以吴健的名义签署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吴明伦以吴帅、吴健的名字出具借据。两次借款原告均以现金交付,后二被告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3月份,其中3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900元共支付7200元,20000元借款每月支付利息600元共支付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2013年7月19日和2013年9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六个月之内的短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据原件两张、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三张欲证明借款当日原告从其妻子高红红支取现金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吴明峰短信联系内容照片及点对点查询记录,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明峰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吴明伦认可借据的真实性,二被告主张该两笔借款约定是以转账的形式交付,对于该约定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对短信记录无异议。高红红账户取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已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对上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及原告与吴明峰之间短信记录内容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二被告因生意周转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辩称一人出具借款合同、另一人出具借条但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不符合常理,综合原告与被告与吴明峰之间的短信内容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并生效,原告持借条追要借款本金依法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超过法律规定,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述的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从本金中扣除,分段核算后,截止2014年3月份,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7月19日借款本金2708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本金18567元,原告请求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明峰、吴明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强借款本金45647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吴明峰、吴明伦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人民陪审员 付淑文人民陪审员 徐圣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