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与付和青、胡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付和青,胡学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原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渔阳镇。负责人丁文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福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付和青,农民。被告胡学荣,其它同上。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诉被告付和青、胡学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井连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委托代理人赵福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和青、胡学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诉称,2010年9月30日,被告付和青由被告胡学荣担保从原告借款4919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和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1900元、利息299292.14元未还。故要求被告付和青、胡学荣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农户贷款担保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欠息证明。被告付和青、胡学荣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付和青、胡学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付和青、胡学荣未到庭,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和青签订了编号为21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和青向原告借款4919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贷款月利率为7.9659‰。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学荣签订了编号为215号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学荣为被告付和青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胡学荣向原告出具《农户贷款担保书》。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91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和青未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5年2月20日,被告付和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1900元、利息299292.14元。2011年12月18日,被告胡学荣代表被告付和青签收了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4月28日,被告付和青签收了原告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胡学荣签收了原告的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后被告付和青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胡学荣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由原名称“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蓟县中心支行与被告付和青、胡学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和青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付和青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4919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学荣系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应依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付和青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借款本金4919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被告付和青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中心支行2015年2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299292.14元及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49190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三、被告胡学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付和青、胡学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5857元,由被告付和青、胡学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井连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咸西康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