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河间市商务局申请执行对金洪胜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审查裁定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河间市商务局,金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行非执审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住所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局长。被执行人金洪胜,住河间市。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金洪胜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审查查明,河间市商务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河屠行罚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金洪胜未经定点私自屠宰羊,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以罚款75000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主体适格,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程序正当合法,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河间市商务局作出的河屠行罚字(2015)第1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树梧审判员 张富荣审判员 冯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建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